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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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於103年1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揭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部分(原審判決依據附表1編號8之事實,諭知如其附表2編號8所示之刑),引據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偵訊否認此部分犯行;同案被告 陳威霖 、 鍾承瑞 部分供詞;以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賢」於101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指摘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未當等語(見本院卷附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1頁)。至於,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除附表1編號8部分外,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外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 蔡森輝 、陳佑承、 鍾丞瑞 、陳威霖、 張唐豪 及少年張○翔、何○軒之證述、相關通聯譯文及偽造之公文書等,雖非全然無據」等語(見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第8至11行),此外,別無其他敘述,而此部分(即附表1編號8部分以外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其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6至8、21至26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則此部分(即附表1編號8部分以外部分)之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關於被告部分,「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關於被告部分,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部分提起之上訴,未在上開上訴駁回範圍之內,而且,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將另擇期行準備程序及定期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