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曾挺峰 相對人 武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並無金錢交易往來,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從未開立系爭本票,亦不知悉本票內容,是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