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龍都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己○○、丙○○、丁○○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丁○○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6月18日變更為陳志宏,此有龍都新城公寓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屆第10屆聯席會議紀錄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9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0990007178號函在卷供參,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己○○、丙○○、丁○○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2,180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萬7,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18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7,220元,及均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丁○○為基隆市○○街
345之7號5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甲○○則為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己○○、丙○○、丁○○每月應繳管理費1,015元,被告甲○○每月應繳管理費1,435元,然被告自98年4月至99年3月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被告 張春蘭 、丙○○、丁○○共積欠管理費1萬2,180元,被告甲○○積欠管理費總計1萬7,220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隆市龍都新城住戶規約第11條第7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丙○○、丁○○連帶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總額1萬2,180元、被告甲○○給付管理費1萬7,220元,及均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己○○、丙○○、丁○○連帶負擔500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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