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升選任辯護人羅一順律師被告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及鐵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219號車)、被告兼告訴人高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16號車)搭載其弟即被告高華謙、配偶 陳易嬋 與兒子,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44.1公里處時,因行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1把揮向被
告兼告訴人高華宏右手、刺高華宏頭部,致高華宏受有頭部創傷合併枕部頭皮擦傷、右手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㈡被告兼告訴人高華宏見狀後,與被告高華謙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2人手持鐵管各1支,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㈢被告高華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被告兼告訴人黃厚
升5219號車左側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1支、鐵管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厚升、高華宏、高華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華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厚升、高華宏、高華謙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華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高華宏、高華謙業已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黃厚升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管2支,係被告高華謙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厚升、高華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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