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簡士峰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況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經本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即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將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間接造成告訴人000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僅提供1個手機門號SIM卡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前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否認犯行、提供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間接幫助詐欺集團騙取3名告訴人共計將近15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與本案相較,雖前案之被害金額較低,然被告於交付SIM卡(本案)或帳戶(前案)後,無從控制嗣後所造成損害之範圍,而被告可以自己決定交付SIM卡或帳戶之數量、並能夠預見到交付越多所可能造成被害之範圍越大,是本案之情節尚難逕認較前案為重、而必須量處重於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簡士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詐欺對象,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後,於翌(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該門號SIM卡,約定以6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6時29分許,冒充000之姪女配偶,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000佯稱:代購未收到款項,需錢周轉云云,致000枝陷於錯誤,於
109年5月15日13時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馮慧珊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下稱三峽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士峰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後,│││自白│於上開時、地,以1萬││││2000元為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000於上開時│││之證述│間,接獲該門號來電及簡訊│├──┼──────────┤遭詐騙後,匯款27萬元至三││3│告訴人000提出之匯│峽郵局帳戶之事實。│││款回條聯、通話紀錄、││││簡訊畫面截圖各1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該門號係被告簡士峰申設之│││06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簡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