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謙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謙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藍謙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6時13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740900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並逆向行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740900號函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迴轉並逆向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民族一路,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而致兩車發生對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9號被告藍謙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居高雄市○鎮區○村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如店」前,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其發動上開小客車欲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並逆向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民族一路,適同一時、地,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藍謙富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發生對撞,000因而受有骨盆不穩定型骨折併骨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後,代謝時間可達96小時至120小時之久,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車禍前不久施用毒品,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109年2月12日施用毒品,並非全然不能採信。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當下並未測試觀察被告有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令其接受平衡測試;參以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甚多,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能一概以駕駛人尿液有毒品反應且有肇事行為,即認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駕駛行為,屬單純一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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