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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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
3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清算管理人 陳正芳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理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辛○○於97年11月7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正芳律師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茲管理人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於債權人,爰依98年8月24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98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請本院認可。查管理人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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