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
3紙,到期日分別為98年4月30日、98年5月10日、98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雖以:系爭3張本票係抗告人於被強迫手段下所簽定,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云云,本院認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認抗告並無理由,於9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抗告理由,以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抗辯,惟觀其再抗告之意旨內容,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