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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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28391號」,應更正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28371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