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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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孟京具保人王宥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程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王宥程(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孟京(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迭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次查,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111年10月19日由受刑人之母 鄭逸妃 、(微風Vill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許元鈞 簽收而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再者,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於111年10月20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 王冠驊 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