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綝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1日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判決拘役20日,於111年9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品綝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1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判決拘役20日,於111年9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08年4月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1月11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