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凱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4日18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德凱單純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又其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之門號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系爭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林德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居桃園市○○區○○0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凱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 黃齊天 」在「流當車、權利車、買賣分享」之FACEBOOK社團內張貼貼文表示欲出賣權利車,並表示賣家之聯絡方式為本案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許凱 即與「黃齊天」聯繫買賣權利車事宜,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權利機車等語,致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共計1萬1,940元至另案被告 王聖慈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許凱 發現該權利機車賣家多次拖延,拒不交付所購買之權利機車,驚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本案門號儲值紀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3紙、台新銀行轉帳單據1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4日18時18分許1,985元2108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1,985元3108年9月15日18時46分許4,985元4108年9月17日16時55分許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