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献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献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献樘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未到,檢察官又派警協助查訪無果,受刑人之母亦表示受刑人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至該署報到,該通知於112年1月10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屆時未到,基隆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住居所之轄區分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經警回報多次查訪未遇,受刑人之母亦表示受刑人早已離家不知所蹤,且該段期間受刑人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一節,有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請求派員查訪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㈣、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造成藉由保護管束觀察受刑人是否改過遷善之目的全然無法達成,已屬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連珮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