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家甫因民眾報案其行車不穩,員警 楊貴棠 、 鄭永欣 據報前往處理,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號前發現劉家甫,並欲上前盤查,然劉家甫竟仍繼續駕車,駛至新竹市○○區○○路5段347巷
2弄「香山火車站」旁死巷,始停車並趴在地上,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楊貴棠、鄭永欣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機掰(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輕蔑貶抑之言語,辱罵員警楊貴棠、鄭永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