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朱福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文來蔡玉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擔保予以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執行名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廢棄,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94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最高法院廢棄原假處分裁定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發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假處分登記,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業於107年1月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北地登妍字第107000171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於假處分辦理塗銷登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6年12月2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9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此,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