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洪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2937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核發拘票,嗣於同月30日為警依法持上開拘票拘獲聲請人,並將聲請人解送該署,由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拘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執字第29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