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壹零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 陸伍肆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青山於106年6月14日凌晨3點5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並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員警,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7頁反面),復有警製並載明查獲過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仍無法改善,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68.10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65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