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章
許啓乾黃忠信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9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啓乾(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退休)及被告黃忠信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里,下同)赤塗崎34之1號「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行政部經理及副理,均負責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內設施之採購、保養、維護及管理;被告邱建章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行政部水電組長,負責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水電、機電設備之管理,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許啓乾及被告黃忠信均應注意須將球場內編號A7行人輸送帶中間平台與皮帶間縫隙調整至適當間距,並應加裝防止異物捲入之設備、邱建章應注意保持編號A7行人輸送帶之緊急開關運作正常,以保護球友在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搭乘編號A7行人輸送帶移動時,腳部無遭捲入該行人輸送帶皮帶與中間平台縫隙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許啓乾及被告黃忠信於10
0年7月至101年1月間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編號A7行人輸送帶更新工程興建之際,未將該行人輸送帶皮帶與中間平台間縫隙調整至適當間距,並加裝防止異物捲入之設備,而被告邱建章復以電線插入該行人輸送帶中間平台緊急開關之外罩盒蓋扣環鎖孔並打結鎖住,致無法立即開啟該外罩盒蓋以按壓緊急開關停止行人輸送帶之運轉,適 翁英哲 於103月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高爾夫俱樂部A區第6洞處搭乘編號A7行人輸送帶欲上升至第7洞,途經該行人輸送帶之中間平台時,因該輸送帶中間平台與輸送帶皮帶之縫隙過大,且未加裝防止異物捲入之設備,致翁英哲之右腳遭輸送帶捲入該縫隙,又因該輸送帶緊急開關之外罩盒蓋扣環鎖孔為邱建章以電線插入後打結鎖住,致翁英哲之友人 林宏達 、 廖智雄 等人無法立即開啟該外罩盒蓋按壓緊急開關以停止輸送帶之運轉,翁英哲之雙腳持續捲入輸送帶縫隙中達數分鐘之久,因此受有雙腳摩擦性燙傷2-3度、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建章、許啓乾、黃忠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英哲已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