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上午10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進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王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前科記錄,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於道路,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犯罪情節,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