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建成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96小時內有用二級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核與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屬灼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18日執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於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期間已逾5年,不符累犯之要件,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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