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倫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倫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於106年7月26日前支付2萬元予該署。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逾106年7月26日後仍未支付上開金額,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袁倫敏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6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執緩字第
32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
7月26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最遲應於106年7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
(二)查上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其猶仍逾106年7月26日之期限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該負擔之情事,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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