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幸英 即葉黃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公司)後,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
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
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國外,且無從知悉上開相對人於國外之
實際住居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