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梅桂
訴訟代理人 樂台英
被 告 呂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05年1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惟扣除已給付原告
最初租屋之押租金6,000元);(三)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原告變更起訴金額部分,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未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
被告並已繳交2個月6,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
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
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起訴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
前,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另被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反
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5年11月起至今之租金
,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
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07年2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
院卷第13頁),因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仍未給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6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租金,尚積欠原告105年1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3月6日止共16個月又6日之租金48,581元【計算式:
3,000×(16+6/31)=4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2,581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租金42,581元,亦屬有據。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6日合
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7年3月7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581
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