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乙○○
12弄被告甲○○在臺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1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詎被告於96年3月15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向警申報協尋無著,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31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6年3月15日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報警協尋迄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7月26日楊警分外字第096800789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查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以團聚事由入境,迄今尚未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82670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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