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
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上開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中壢派出所查獲乙○○機車竊盜案照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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