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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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第七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三住處地下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而先後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查獲,並先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一個、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物品,經以聯勤二○四廠製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其中粉末物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此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針筒一支經檢驗其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因無從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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