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無駕駛執照竟於96年3月22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
3巷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在該處行走,致煞車不及撞擊乙○○,致乙○○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即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6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顯有未恰,但念及被告在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