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78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2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21時40分左右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與環山路口,當時異議人是接到公司客戶叫車訊息,異議人手握衛星導航遙控器,在找門牌號碼,不是拿行動電話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問:舉發經過?)我和我同事丙○○分騎兩輛警用機車,循內湖路179巷口欲左轉金龍路口,我要左轉時,看到受處分人車子開的很慢,在路中間,我透過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在接聽,他把行動電話放在耳邊,距離很近我確定受處分人他拿的是行動電話,而且確定是在耳邊,……違規人表示說因為他找不到客戶要聯絡,所以才撥打行動電話,他當時有承認撥打行動電話……」(見本院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跟甲○○各騎1台機車,我們在內湖路2段179巷228號左右準備要左轉金龍隧道,發現有1台計程車直行,透過該車的前座玻璃,我有看到該車的駕駛人拿著1支手機在耳邊講電話,我們就沒有左轉,就迴轉跟著那台計程車,到路口一點點把該台車攔停下來,那位駕駛人是不是在庭的受處分人,我現在沒有印象了。該駕駛人下車,甲○○對該駕駛人說他開車講手機,該駕駛人有對甲○○說是不是可以開輕一點,甲○○沒有表態,並沒有接受,後來氣氛就有一點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㈡雖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證人(即 吳東誠 )攔
我下來要我拿出行照及駕照,證人就跑到我車前看我的車號要開我罰單,當時他也沒有講說要開什麼罰單,當時我才把手機拿出來要打電話回公司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承接客人,我當時不可能承認我有拿手機,也沒有向證人求情」(見本院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依該紀錄所示,異議人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1.於96年10月25日晚間21時33分14秒起,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46秒;
2.於同日時43分30秒起,有與600666號電話通話9秒;3.其後於同日22時18分12秒始另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17秒。
又據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異議人在96年10月25日晚間21時37分接○○○區○○路○段○○○巷○○弄搭載乘客之任務,並於同日晚間21時48分搭載到乘客,又600666號電話係該公司供隊員查詢乘客等候地址、問路或乘客穿著等事宜之專用電話,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非該公司所使用,此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台車隊總字第97
012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叫受處分人下車之後,受處分人就沒有再撥打電話了」;「(問:違規時間為21時42分是何時間?)這是我攔停之後,我倒推出來計算的時間」(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㈢經核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起迄時間雖與違規單所載之違規時
間稍有出入,惟違規時間既係證人甲○○攔停之後倒推出來的時間,本非精準。又異議人雖另辯稱:「(問:你於何時撥打電話回公司?)我確實被攔下來之前有在車上撥打電話,不知道打了二通或三通,我記得應該是二通,二個電話都有通,這兩通電話都有通,是撥打回公司」;「(問:對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21時33分向公司說我找不到地址,21時43分說什麼現在我忘記了」等語。然異議人既係於當日晚間21時37分始接獲搭載乘客之任務,其所辯通聯記錄上21時33分之通話是向公司報告找不到地址,顯非事實,而且該受話方之門號亦非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再者,異議人辯稱其係遭攔停後始打電話至公司回報云云,但若該日21時43分30秒起異議人通話9秒之該通紀錄,確係被告撥打至公司表示因被攔停而無法執行職務之電話,則何以於當日晚間21時48分異議人仍成功搭載到客人?再核對異議人接獲搭載乘客訊息以及異議人撥打電話至公司之時間先後,證人甲○○所證稱異議人於攔停後表示說因為其找不到客戶要聯絡,所以才違規撥打行動電話等情,顯屬可採。是以前揭通聯紀錄中,異議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21時43分30秒起,與600666號電話通話9秒之該通電話,即為證人甲○○、丙○○所見被告於行駛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所進行之通話。至異議人辯稱伊係因遭攔停之後,始撥打電話云云,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猶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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