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另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之華山公園中,拾得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十五顆後,將之持有藏放於家中;嗣後認為不妥,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前述拾得之霰彈,暗藏於夾克中,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與鄰居 陳承清 聊天,見其於家門前清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遂彎腰作勢撿拾其車底之物,實將藏放於夾克中之霰彈一盒,放置於陳承清之自用小客車底下,同時取出並出示於陳承清,佯裝為他人所放置,欲解脫其持有制式子彈罪責,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誣告他人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並報請偵辦;嗣經警調閱事發地附近錄影帶,詳細檢視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承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扣案之子彈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其中五顆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九五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另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十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五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