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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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704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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