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李勤 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勤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勤(下稱被告)自偵查中直至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供述甚纂而為認罪答辯,未有任何飾詞狡辯之處,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原對羈押之裁定無任何意見,然近日因心肌梗塞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緊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心臟血管支架置放手術,術後仍需調養及返院複診,且本案業已審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日後為服刑之準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核與購毒者余秉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逃避本案審理與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9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9年5月27日宣判,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其逃亡之蓋然性等情節,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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