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林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高鐵三路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鎮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治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而新鎮和路於該處不得左轉,仍逕行左轉彎,2車因而閃避不及前車頭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周治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大腿痛、左肩、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