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曾功明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功明(下稱被告)對本案所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係自首涉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槍枝罪,顯見被告堅決面對司法之決心;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之刑案通緝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距今復已達10年之久,據以作為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實屬牽強;另依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實施藏匿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一事,逕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舉,而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純屬猜測,被告無法認同。綜此,被告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讓被告於因本案入監服刑前得以陪伴家人、妥適安置家人生活,避免家人生活陷入困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部分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常伴隨高度逃亡風險之重罪,復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10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 佐以 被告曾於94年間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1年1月10日裁定本案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於本院甫裁定延長羈押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前揭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所依據之本案被告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及本院宣告之刑度、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發佈通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無明顯重大變動,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既係以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為據,本即應由法院考量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來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自具有預先防範之性質,參以檢察官、被告均業就本案提起上訴,後續有上訴程序尚待進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不論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作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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