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仲皓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10年訴字第19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之父親亦需要被告幫忙照顧,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另外,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情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是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理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之全部罪名,復有卷內各項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復前有2次通緝紀錄,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本案雖已於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17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