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人壽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85、86、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復因五次竊盜案件及二次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6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1萬元,徒刑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亦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揭第一至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二案之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芭樂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人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人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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