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4日送達於河南省內鄉縣城關鎮菊園小區027號,並由聲明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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