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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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黃淑瓔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倢伃 被告 林冠毅 訴訟代理人 彭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至35頁),視為同意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倢伃、林冠毅2人為原告林黃淑瓔之孫子女,原告之前借用被告父親 林大鈞 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各式基金做為投資理財之方法,惟林大鈞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不幸去世,原告遂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借用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下稱系爭基金),得款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豈料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於102年12月26日結清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餘款552,297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並做為其日後之生活費而花用殆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之生活教育費用,乃其母親彭夏群之法定扶養義務,且106年間被告分別贖回原告借其等名義購買之基金及112年12月間分別取得共有物分割之補償金,其財產原形仍在,被告亦不能主張免負返還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02年間父親林大鈞逝世後,由母親彭夏群協助辦理繼承父親帳戶所遺留之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該款項也盡用於被告2人教育及生活所需而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林大鈞為原告之子;被告林倢伃、林冠毅2人為林大鈞之子女,即原告之孫子女。
㈡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林大鈞開立,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
㈢102年11月22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即系
爭基金)贖回,得款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㈣被告2人之母彭夏群於102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告
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7元(即系爭款項)。
㈤原告曾以被告母親彭夏群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552,297元之不
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認定原告借用林大鈞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提領後用在被告2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對系爭款項已用盡並未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
返還其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29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投資基金?系爭款項是否為
原告所有?
1.系爭帳戶為林大鈞開立,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2人。同年11月22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贖回,得款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2人之母彭夏群於同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7元(即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訴)卷內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及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4年5月5日函(前訴原審卷第26至27、38至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伊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伊財產,伊於102年11月22日贖回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得款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顯示: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匯款7,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隔10日即領出,該帳戶自同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有系爭基金之配息情形,且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系爭基金,得款552,255元等情節,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前訴原審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基金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無訛。參以原告於前訴審理時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到庭,經比對該印章與系爭帳戶開戶留存印文相符乙情(前訴二審卷第120、142、146頁),更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持有,該帳戶應為其所管領,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且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固無從判斷其存在與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或請求人承認該金錢確已用罄時,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2.經查,原告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基金理財,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借用林大鈞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得款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之母彭夏群於同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2人結清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應為被告2人,而被告2人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3.又系爭帳戶為林大鈞開立,系爭基金亦係以林大鈞名義購置,贖回後款項亦存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系爭款項既係林大鈞名下系爭基金贖回存於林大鈞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形式上易使人認係林大鈞之遺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款項係原告借名林大鈞名義購置系爭基金贖回之原告財產,則被告2人以林大鈞之繼承人身分,提領取得系爭款項,應認係出於善意,其等不知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堪可採信。依前開說明,應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
4.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應發生反射效。查原告於104年間,以被告2人之母彭夏群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訴請彭夏群返還系爭款項,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經合法送達訴狀、開庭通知以一造辯論作成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彭夏群於108年間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前訴),認定彭夏群辯稱:系爭款項均用在被告2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約2至3年即花用殆盡,有被告2人提出之學雜費508,099元之繳費證明為憑(前訴二審卷第156至182頁),所辯顯非無據,原告對系爭款項已用盡並未爭執,則系爭款項係被告2人所提領,日後亦用於其2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卷,第21至26頁)。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提領系爭款項,並作為其日後之生活費而花用殆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被告2人則仍爭執系爭款項已作為生活教育費花用殆盡等語。顯見,前訴當事人與後訴(即本件訴訟)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前後訴訟均係爭執系爭款項是否係原告所有,及系爭款項是否已作為被告2人生活教育費花用殆盡,可認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亦即前訴之判決結果,應對本訴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準此,前訴既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且已作為被告2人生活教育費用花用殆盡,原告並未爭執,且於後訴即本件訴訟起訴狀仍稱系爭款項已作為被告2人日後生活費花用殆盡(調卷第11頁),自應認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且已作為被告2人生活教育費用花用殆盡而不存在。
5.原告雖另主張106年間被告2人分別贖回原告借其等名義購買之基金及112年12月間分別取得共有物分割之補償金,足見被告2人名下擁有相當現金,其財產原形仍存在,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主張106年間贖回基金之款項,係其所有之款項,既主張非被告2人之財產,自無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至補償金被告2人係於111年12月間始取得,而系爭款項被告2人早於108年間以前即已花用殆盡,自難認早已花用殆盡而原形不存在之系爭款項,可因多年後始取得之款項而復活。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形現仍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固屬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受領時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係善意受領系爭款項,且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現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2人即得免除系爭款項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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