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抗告人即
相對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聲請人 林予歆 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