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景川 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下午3時35許,在台三線81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開單舉發,自動到案時間為93年10月19日,異議人屆期未自動繳納罰金,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6日依職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川以行車執照及駕駛照均為第六分局拿走上未歸還,前去申請補發,但是沒有效果。如果繳納罰鍰,則願意繳納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林景川於93年4月15日下午3時35許,在台三線81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開單舉發,自動到案時間為93年10月19日,異議人屆期未自動繳納罰金,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6日改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牌照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承認,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攜帶行車執照為真實。
(二)然查,依據移送書所記載為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90年2月21日,且於92年5月7日易處逕行註銷,因此於94年1月6日依職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牌照,有移送書在卷可憑。
(三)另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異議人甲○○截至94年7月6日尚有181筆違規紀錄未結,應繳納違規金額624,978元。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甲○○須繳納上開罰緩後方可換發行車執照等情,有該所94年7月8日北市裁4字第09437803900號函在卷可證。
(四)雖然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因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罰鍰不繳納者,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應無不得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之餘地,否則無異加諸人民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又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所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所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詳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係違背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111條第5款、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因此異議人知行車執照未於有效期間換照,肇因於原處分機關要求異議人繳納所有罰鍰之不當聯結,自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
(五)有關逕行註銷行車執照部分: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⑵再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裁決確定之後,異議人如未依法繳納罰鍰,方移送行政執行署依照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序而行,才是違反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又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其中「,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此異議人前開行車執照被易處而失效,亦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導因於上開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屬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
然而,本件異議人未經行政訴訟相關程序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前,其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自有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應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有於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明確,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元,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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