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面額各為100,000元,存單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安泰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各為100,000元,存單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118支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亦同此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係本於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
9號民事裁定,在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42,6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確定在案,雖就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酌減,然就債權本金542,640元部分,則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本金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就上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所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對假扣押程序中所保全之本金債權請求不生影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無庸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法院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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