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1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8,000元確定;復於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94年4月6日11時起至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約5、6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竹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路69之46號住處。嗣於翌日0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9.4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違規超速,經警發覺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多話、語無倫次,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3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9.4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經警發覺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多話、語無倫次,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鄧欽聖 、 洪嘉輝 職務報告書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18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酒味甚濃、多話、語無倫次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的路段、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