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在原審即主張:「原告(即再審被告)提供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係教育部代管之學產地,只能供建設公立學校之用,不能用來與私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該學產地為政府之公役地,屬公有公用之土地,為不融通物,不能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若將之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此即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教總字第93679號函說明「本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係前清先賢捐贈,以其出租所得之租金作為獎助文教事業之用::」必係指未劃入學校計劃用地之學管地才能用來出租,以所得租金作為獎助文教事業之用;若學管地已經縣市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劃列為學校建校土地時,則只能供建校基地之用,不能違反細部計劃作為非學校用地使用,因此不能作為出租之標的。系爭土地等既經被上訴人細部計劃列為「文中45」、「文小41」,則只能供作建校用地,屬不融通物,不能作為出租之標的。因此若認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簽切結書為租賃契約,則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等語。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再審原告)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將代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係違反何法令之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雖為學產地,並無法令禁止其作為出租之有償使用」為由而認為本件學產地租約有效,按系爭學產地早經台南市政府細部計劃列為「文中45」「文小41」學校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將之作為出租標的,則違反「分區使用規則」,因此只能作為學校用地使用,不能作為出租標的,原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文中45」、「文小41」細部計劃)致認為僅能作為學校建築用地之學產地可作為出租民間商業使用之出租,其明顯違背「分區使用規則」,其租約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現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符合該法條再審要件。
(二)再審原告在原審曾主張:「台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三一○七○六二○號函、主旨:檢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區○○段○○號「文中」「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惠請依繳納期間繳款。說明:「九十三年二期(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惟自九十四年起一年分二期繳納使用補償費」。
足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承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並無租約關係,故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費,並非租金。」等語,並以該「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在原審即主張:「該兩筆學管地面積共38,647平方公尺,其中一部份土地搭蓋攤位557位,其占用面積每戶6.5坪,557戶共占用面積共3,620.5坪,學管地面積為116,907坪,只占用百分之3,被上訴人計算法定租金之面積竟以全部學管地面積38,647平方公尺計算全部租金,再由557戶分擔,自不合理!未使用土地百分之97,豈可由557戶來負擔租金?未使用、未承租,何需付費?原判決對上訴人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算列法定祖金,顯然違背民法租賃規定,更適足證明兩造間根本無租金、面積期限等租約重要事項之約定,其租約尚未成立,原審以無租約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顯然違背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擅以「按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租金由557戶分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多出3.52倍之租金,顯然違背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要件,亦適足反證兩造對租金數額之重要條件事先未有約定,亦無得確定之租金可援引,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而認為以此標準比附援引,顯然「引用失義」,蓋本件土地非省有基地,而係教育部所有之學校用地,不能與省有基地專供出租用相比而援引計算租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曾主張:「同一類事件,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第1073號、南小字第1964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第2024號等七件判決台南市政府敗訴,均認為兩造間租約尚未成立。本件與前開事件均屬五百五十七戶之當中戶,事實真相相同,即再審被告係無償借用土地供臨時安置之用,並無租賃約定,兩造問既無租金之約定,租約重大事項未約定,即證明尚未成立租約,不能以無約定租金即逕以法定租金打折作為租金額,此與法定利息之計算有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詳未及此,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對其餘六件相同標的及法律關係之判決結果認為租約未成立之判決書證物(93年度南小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除外)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構成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於94年3月4日收受原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86條將判決不適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對於出租面積及租金計算方式,業已在判決中表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等攤商,如何規劃為商場使用,例如何地方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何地方作為商場之攤位·何地方作為公共廁所等,並不過問。故全部面積均在全體攤商所得使用支配之範圍內,則再審被告以全部使用面積計算每戶攤商應支付之租金,並非無據。」、「出租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再審原告應可預期再審被告將遵照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應屬可得確定」之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查再審原告在原審中,已提出鈞院93年南簡字第1005號、第1073號·南小字第1964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等6件判決書證物,用以證明本案租賃契約關係不成立。原審經斟酌後,以上開判決並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駁回其請求。是以,上開6件判決證物,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然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提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教總字第93679號函,據以主悵系爭學產土地,只能供建校基地使用,不能違反細部計畫而作為非學校用地使用。然原審經審酌後,已在判決中表明「系爭土地雖為學產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其作為出租之有償使用,僅是不得作為無償使用之客體」之法律見解,故原審並非漏未斟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文。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請予以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於94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惟判決正本係於94年3月4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算,本件再審係於94年3月3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要旨)。末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⑴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係教育部代管之學產地,若學管地已經縣市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劃列為學校建校土地時,則只能供建校基地之用,不能違反細部計劃作為非學校用地使用,按系爭學產地早經台南市政府細部計劃列為「文中45」「文小41」學校用地,若將之作為出租標的,則違反「分區使用規則」,原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漏未斟酌台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三一○七○六二○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現定之情形。⑵兩造對租金數額之重要條件事先未有約定,亦無確定之租金可援引,兩造未成立租約,,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而認為以此標準比附援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⑶同一類事件,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第1073號、南小字第1964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第2024號等七件判決台南市政府敗訴,均認為兩造間租約尚未成立,原判決對其餘六件相同標的及法律關係之判決結果認為租約未成立之判決書證物(93年度南小字第2024號判決除外)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係教育部代管之學產地,不能違反細部計劃作為非學校用地使用,系爭租約無效之抗辯,業於原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第12頁至第13頁詳述「系爭土地雖為學產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其作為出租之有償使用,僅是不得作為無償使用之客體。因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曲解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文之文義,陳稱本件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存在,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稱之「台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三一○七○六二○號函」,於其說明第三項已明白敘明五百五十七位攤商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租金,並稱:「三、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式如下::(下略)」等語,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自承兩造間無租約關係」云云,且上開函文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即再審原告曾於84年12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情,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已有合意,且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認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租金及期間均已明確約定,則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上見解,縱有爭執,參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即無可取。
五、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亦已說明於前。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等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自不構成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富郎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