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SRISONGK
23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SRISONGKRAMSOMJIT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音譯 匹他 ,以下簡稱匹他)與乙000000000000000(音譯 宋吉 ,以下簡稱宋吉)均係泰國經合法申請進入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其等於民國93年9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鎮○○街206之5號「尚福商店」雜貨店旁之無人居住之貨櫃外,趁所有人即商店負責人丙○○在商店內忙於工作而不備之際,共同以手伸入前開貨櫃的冷氣孔洞,自貨櫃內搬竊丙○○所有之啤酒9箱。得手後將啤酒分置於2人所騎乘之腳踏車2輛上,運回其工作處及沿路飲用罄畢。嗣2人搬運時處碰到上開冷氣孔洞裝設之保全系統,經丙○○清點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匹他、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及贓物空箱照片7張。
(四)刑案現場圖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SRISONGKRAMSOMJI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查上開倉庫無人居住,亦非與住宅相通,其為一貨櫃,僅供存放物品之用,業據被害人丙○○陳述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可證)。檢察官認被告等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將啤酒搬回宿舍與同事共飲、手段係以徒手伸入倉庫冷氣孔洞之方式搬運啤酒、所竊財物為啤酒9箱,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5400元,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前於本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賠償被害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為泰國籍外國人,其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