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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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告 馬嘉聰

被告 陳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約於民國103年5月至7月間,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附近,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型式S32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給被告作為擔保品,並於當日現實交付系爭車輛,兩造當時約定並告知原告須3個月內清償,否則系爭車輛會殺肉(即將車輛支解當作零件車之意),是兩造間有應讓與擔保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嗣原告經濟狀況未好轉,未於約定3個月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斯時被告已確定取得系爭車輛取有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車輛拿去殺肉報廢,反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由於系爭車輛當時有動產抵押權存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因此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罰單、ETAG國道過路費等,均因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導致警察機關、監理機關、稅捐機關均誤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而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納稅義務人。但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而移轉所有權,而生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之情況。原告當時把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如果有附車牌,車輛價格會比較高,因系爭車輛出廠已久,當時想說過幾年監理機關會註銷車牌,沒想到會產生這些罰單、稅捐等,且原告欲聲請低收入補助,但因名下有系爭車輛導致資格不符,又原告已數次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此皆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原告之財產甚至因此隨時有可能受強制執行之虞,因此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3年10月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陳稱: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3年10月8日起不存在之聲明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8萬元賣給伊,系爭車輛沒有使用,但在伊手上,車牌確有掛在別的車上使用,但使用次數不多,這幾年罰單只有2、3張,有妥善使用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就該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即不得提起該訴,如原告仍經起訴,則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除繳納該車輛自讓渡後所生之各項罰緩、稅捐之義務等情,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質言之,原告是因其一直為系爭車輛車籍上之登記車主,該車輛之各項交通違規罰鍰、相關稅捐均以其為繳納義務人,而為免除該等公法上之繳納義務,始以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為方法,希冀達到免除公法上罰鍰、稅捐繳納義務之目的。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交付予被告,自此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事實經被告於本件訊問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並由其提出零件車讓渡書影本為證。是兩造既然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即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實係指其公法上所負罰緩、稅捐之繳納義務而言,並非兩造就系爭車輛於私法關係上有何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3年10月8日起不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系爭車輛因車籍上之車主仍為原告,其於車籍管理上被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自103年10月8日後,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原告固得對有爭執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若無爭執,亦屬可得確認之事實,原告得據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申復或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顯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自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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