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鄉○○路由北往南行至永鑫停車場對向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超車不當,撞擊前方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李亦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
工資3,800元、烤漆6,000元,合計9,8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亦然當時違規左轉,雙方係在庭呈照片標示處
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李亦然各自駕駛A、B車於上開時間發生碰撞
,B車維修費用為工資及烤漆,合計9,800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其被保險人李亦然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維修照片、B車行車執照等件可佐(本院
卷第12-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之成因及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
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
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2項前段、第166條第1、2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已移動等文字(本院
卷第23頁反面),故該圖上碰撞處,與本件實際碰撞地點有
殊。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原在自小客車(即B車)後方
慢行,肇事地點前騎到自小客車左側欲向前超車,忽然自小
客車要左轉進入停車場而擦撞等語;李亦然於警詢中陳稱:
行至事故地點前20至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要轉入停車場,我
見後照鏡沒車,才開始轉入卻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佐以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
照片、維修照片、被告提出碰撞地點照片所呈,仁和路為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永鑫停車場之入口處係在由南往
北車道旁,且至對向車道間劃設雙黃實線,及B車碰撞點在
左前方而非車頭等情(本院卷第14、、24、29-32、69頁)
,可知被告原行車在李亦然後方,逢李亦然欲左轉至對向永
鑫停車場,而在行至永鑫停車場入口之對向車道處減速,被
告遂加速至左方超車,卻因李亦然左轉後而發生碰撞,足認
李亦然、被告當時均不約而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被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生本件事故,渠等
均具過失甚明。
⒊審酌雙方行車過失、事發位置、應變可能性等節,應認李亦
然、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40%、60%。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另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工資及烤漆費用9,800元,依前揭
說明無須折舊,然其代位李亦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
擔其過失,而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5,880元(計算式:9,800元×60%=5,880
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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