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C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6日發卡起至
95年10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0,124元
(內含消費本金274,671元、利息5,453元)未按期給付,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
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