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寶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於
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丙○○持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持卡人得以該商務卡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1.5加計150元之手續費
,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如未全
部清償,原告得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6計收利息,若
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再加計上
開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持卡人對於商務卡所生之一切
債務費用亦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領用商務卡後於即持續預借
現金,至95年10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90,648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147元,合計195,795
元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商務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及
商務卡注意事項、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商務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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