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第2次再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度快速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被告 石明旺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旺前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悛悔,自107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閩東麵食館」,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188.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