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易善文 因停車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終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吳冠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運動休閒會館停車場內,因見易善文自館內步出上車,乃向在車上之易善文詢問是否要離去,易善文表示等下才要離去,現在在處理事情等語。數分鐘後,吳冠億後再次詢問易善文,易善文仍以前詞答覆。吳冠億竟心生不滿,見易善文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駛離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急速倒車,阻擋易善文駕駛之車輛,致易善文無法駛離,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易善文行使權利。
二、案經易善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冠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將車輛停放在易善文│││中之供述│車輛之前,然辯稱:當時只││││是要去廁所,且易善文並無││││要離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易善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共5張。││├──┼───────────┼────────────┤│4│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