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股被告黃祐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邱昭穎江旻錩 告訴被告黃祐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昭穎、江旻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黃祐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榆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員林大道、莒光路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致疏未注意右前側沿莒光路駛至、由邱昭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江旻錩)。黃祐榆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邱昭穎之機車右側手把。邱昭穎、江旻錩因此人車倒地,邱昭穎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江旻錩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祐榆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昭穎、江旻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祐榆坦承案發時,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坦承當時闖紅燈不慎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告訴人邱昭穎、江旻錩因本件車禍而摔倒受傷、自己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一節,亦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邱昭穎、江旻錩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4張、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邱昭穎、江旻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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